案號:(2016)遼04行終163號
基本事實:
閆某系甲公司電焊工。2015年10月1日8時50分許,甲公司領導安排閆某給公司特種作業工程處院內的二只藏獒狗喂食,閆某不慎被狗咬傷。閆某住院21天,醫院診斷閆某右肱三頭肌斷裂伴缺損,肱二頭肌部分斷裂,肱動脈挫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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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8日,甲公司申請對閆某進行工傷認定,人社局認定閆某被狗咬傷不符合工傷認定條件,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
甲公司工會對人社局作出的決定不服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案當事人之間的主要分歧,在于閆某被狗咬傷是否與工作有關?!豆kU條例》第十四條(一)款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據此“因工作原因”,應理解為職工受傷與從事本職工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即職工因從事本職工作而受傷。閆某系公司電焊工,其本職工作并非是喂狗,其受傷情形不屬于法律規定的工傷認定條件。另外,本院在追加第三人甲公司參加訴訟時,要求其提供二只藏獒狗是公司資產的相關證明,而第三人甲公司在規定期內未提供任何證據。因此,原告甲公司關于閆某系因工作原因受傷的主張,本院無法支持。
綜上所述,判決:駁回原告甲公司工會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甲公司工會上訴請求:請求撤銷一審判決,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理由:閆某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被狗咬傷,受傷職工在上班時間接受領導指派安排喂狗,理應就是工作,無可非議。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應認定工傷的情形。閆某被狗咬傷的事實也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不予認定工傷的情形。
二審法院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上訴人作出的2016002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是否清楚、適用法律是否合適,即閆某被狗咬傷的情形是否應認定為工傷?!豆kU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對閆某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傷害的事實沒有爭議,各方主要爭議焦點是閆某所受傷害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引起的。藏獒狗的權屬是本案需要解決的問題,現在甲公司認可咬傷閆某的藏獒狗權屬屬于該單位,被上訴人所作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未查清藏獒狗權屬的事實。在甲公司無法提供藏獒狗權屬的證據、人社局未進行調查核實的情況下,對閆某所受傷害不予認定工傷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判決如下:一、撤銷一審行政判決;二、撤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